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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6-09 15:49 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省直、中央在鄂事业单位:

为做好省直、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缴费

(一)参保对象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二)缴费标准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湖北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三)参保属地

本通知实施前,已为部分或全部职工在我省各市(州)或县(市、区)(以下简称属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原则上继续在属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原则上在省本级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认定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职工或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鄂人社规〔2021〕5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在属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省直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属地原则,由职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5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21〕1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项。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相关事项,在属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理;在省直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相关事项,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理。

四、工伤保险待遇

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通知实施前(自2005年12月29日起算)未参加工伤保险、本通知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其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发生工伤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其职工在参保后发生工伤的,按照法规政策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所在单位支付。

(二)本通知实施前(自2005年12月29日起算),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按照法规政策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所在单位继续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三)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劳动)关系、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五级至十级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按照组织决定或经批准,在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之间交流的,原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由接收单位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人提出与接收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有关要求

本通知从2026年5月1日起实施,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确保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应参尽参、应保尽保,依法维护好省直和中央在鄂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6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